品牌的塑造,“口号”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在中国。它们的存在是不容质疑的,是随处可见的。口号就象一张小小的名片,无论是在商务交流中,还是工作会议上,用最简短的语言文字准确地介绍你和的你的公司。品牌需要口号,不是每一个品牌都必须有一个口号,但是好的口号是建立品牌的重要环节。
用一句口号告诉你这个品牌的精华所在,而使之成为令人难忘的强劲品牌,这将远远超越产品的本身。而它的核心是用怎样的态度去说。这将激励你和你的每一位员工去思考去工作。好的口号不是轻而易举就得来的,但获得好的口号是有许多方法的。以下我就介绍几种从实践中获得口号的途径。
1、口号告诉你企业是做什么的
口号仅仅局限于产品本身,就太过束缚。Maytag(注:美国著名的洗衣机品牌)用维修35年来郁闷地等待着上门找他修理机器的典故,从一个独特的视角表述了产品性能的持久耐用,独具匠心,预示消费者放心大胆的去使用。有时口号亦会因企业业务的改变,使产品更加适应消费者的需求而做相应的改变。 Xerox (施乐)从“Document Company-文件处理公司”口号的转变,使人们对它的认识,从以前的单一复印公司,演变成具有多功能处理办公业务的综合公司。IBM的口号”Solution for the Small Planet”不仅让人们知道它是制造计算机的,同时也为人们提供商务方案咨询,是权威的商务咨询顾问。这正是他们以小见大,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关键一环。
2、口号表述你企业的理念
你的口号要表述这个品牌的价值和品牌的性格,同时口号也可以运用到所有的传播途径中。这个陈述不一定是太高深的,亦不是梦想难成的,但他们一定是最适合你,最能表现你的,是可行的,是说到做到的。耐克最经典的一句:“Just do it”这是企业作为沟通的态度,信念核心的支持点和耐克价值的体现,不仅是在广告上,销售上,他们已涉足消费的其他领域。你的价值观对塑造品牌的个性是很有力的,但说来容易,做确不那么容易了。不是很多品牌都能做到同样程度的。海尔是另一个品牌与企业文化,企业行为,企业运作相一致的典列。他的口号:“真诚到永远!”表达的是真诚,是与消费者建立的感情,而不仅仅是产品 。飞利浦电子有一个表达企业能做好的姿态的口号:让我们做得更好!
3、好的口号提升你的品牌利益点
口号时刻提醒为什么你要喜欢这个品牌。我认为本世纪最经典的口号是“DeBeers”A diamond is forever——钻石是永恒的”(在中国经典口号:钻石恒久远,一颗永留传)这个口号极富感染性,使一颗小钻石的价值得以升华到爱情永恒。如今钻石珍贵无价,它深远的含义超越了它自身的价值。另一个品牌是赋予了爱情力量的Gulass-古纳斯(中国第一个时尚羊绒品牌,第一个推出时尚羊绒裤),它的口号是“美腿魅力,爱尽一生”从美腿,到魅力,到赢得一生的爱情,将产品功能与时尚流行、
幸福爱情完美的结合起来,浪漫得令每一位女士希望拥有它。
同样汽车领域,也投入了感情诉求。驾驶BMW(宝马)你可以尽情地释放你的感情充分去体验驾驶的快感,因为它有一句真实的诺言“纯粹驾驶乐趣”。而上海大众帕萨特的口号是“成就明天”让人联想具有远大追求的成功人士,权威而专业。
在饮料方面,香港有一个经典的例子维他奶(一种类似豆浆奶的饮品),用一句点 只你吃水甘简单”(粤语) “不仅是汽水那么简单”(国语)的口号,使产品从原来的传统的健康饮料转变成时尚的健康汽水饮料,成为市场的新卖点。“香港宽频”鉴于当时人们对宽带的理解仅限于传递的速度,在宣传上较为理性。提出“生有限,活无限”感性口号,打动消费者,告诉人们要充满活力的、精彩的度过每一天、每一分钟。广告中引用了香港人耳熟能详的乔宏、李小龙、黄家驹、黛安娜等诸多已逝为人们所喜爱和怀念的著名人物,极富感染力。
4、好的口号代表企业的专业职能
有时你会看到人们购买着同样款式、同样的颜色的服装,没有任何区别。你能改变的只是贴上不同的商标使他们区别开。这种情况同样用在口号。好的口号是为品牌专有的,是独一无二的,是不能为其他品牌所轻易效仿的,例如:UPS(快递公司)独特的颜色,棕色,他们以一种谦和的姿态提供优质的服务,棕色不张扬,正好符合他们这种平和的态度。口号“What can brown do for you?”(棕色可以为你做什么?)棕色也深深印在消费者的视觉记忆里,“brown folder(棕色文件夹)”亦成为UPS在新的领域的代言。Caltex(加德土)加油连销店,十年前,Grey(香港)为企业策划,提出一种“客户第一”的服务理念,提出强劲的口号“以你做No.1,不停为你加油”,以“加油”的双重含义,将产品及企业经营,消费者至上的服务理念,巧妙联系在一起,使企业赢得及佳的口碑。
在行业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企业,口号就是公司的名字。两个代表性的例子:“It’s a Sony”和“Coke is it”。不是每个企业都能这样做,除非你已处于行业领导地位,有骄人的销售业绩。
5、是否你的员工和消费者能真正与你的口号相互沟通
有些口号太过高大自满,无法使人们沟通。当你从员工和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将会得到解决。如Radio Shack(美国一家电器店),“You got questions.We got answers.(有问题,我回答)”当你有问题走进Radio Shack那里象一个折扣仓储店,不但提供一些电器的小配件和维修,每个员工都可将你提出的问题做出回答。消费者带着无比的满意离去,因为他们真的如他们口号所说,“有问题,我回答”。雀巢咖啡———味道好极了!从个人主观体验出发,因在十年前的中国,品尝咖啡还是一件新事物,一种新的享受,使人们记忆犹新。 Toyota(丰田汽车)—一——车到山前必有路,有路必有丰田车。这句著名口号很响亮,但它的市场范围并未达到全球性,地域的限制,口号也就受到局限(如在中国)。一个好的口号是在高深与平凡之间酝酿而生的精髓,你可以迈前半步,但你不可以迈前三步。
一、什么叫森林火灾:凡是失去人为控制,在林地内自由蔓延和扩展,对森林、森林生态系统和人类带来一定危害和损失的森林气候都称为森林火灾。
二、森林火灾的种类:根据森林火灾燃烧部位、性质和危害程度,可将森林火灾分为地表火、树冠火和地下火三大类。
1、地表火:最常见的一种林火,指火从地表面地被物以及近地面根系、幼树、树干下皮层开始燃烧,并沿地表面蔓延的火灾。
2、树冠火:是指地表火遇到强风或遇到针叶幼树群、枯立木或低垂树枝,烧至树冠,并沿树冠顺风扩展。
3、地下火:地下火一般容易发生在干旱季节的针叶林内,火在林内根系、土壤表层有机质及泥炭层燃烧,蔓延速度慢,温度高,持续时间长,破坏力极强,经过地下火的乔木、灌木的根部烧坏,大量树木枯倒。
三、森林防火期野外火源管理“十不准”规定:
一、不准在山上烧黄蜂、烧山赶野兽。
二、不准在林区内丢烟头、火尾。
三、不准在山上烧灰积肥。
四、不准在山上烧木炭。
五、不准在山上烧香烛纸钱、放炮竹、放孔明灯。
六、不准在山边林内烧田坎、烧稻草、秸杆。
七、不准在山上玩火或烤火取暖。
八、不准使用火铳枪械狩猎。
九、不准在林区烧烤食物。
十、不准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进入林区内炼山。
四、扑救森林火灾的基本原则:扑救森林火灾的基本原则是“打早、打小、打了”。打早是指及时扑火;打小是指扑打刚刚发生的为;打了是指扑火的彻底性。既要扑打明火,又要清理暗火,消灭一切余火。
五、扑火安全十二要素:
1、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直接参与扑火。
2、扑火队员必须接受扑火安全培训。
3、遵守火场纪律,服从统一指挥和高调度,严禁单独行动。
4、时刻保持畅通的通讯联系。
5、扑火人员需配备必要的装备,如头盔、防火服、防火手套、防火靴和扑火工具。
6、密切注意观察火场天气变化,尤其要注意午后扑救森林火灾伤亡事故高发生时段的天气情况。
7、密切注意观察火场可燃物种类及易燃程度,避免进入易燃区。
8、注意火场地形条件,扑火队员不可进入三面环山、鞍状山谷、狭窄草塘沟、窄谷、向阳山坡等到地段直接扑打火头。
9、扑救林火时应事先选择好避火安全区和撤退路线,以防不测。
10、一旦陷入危险环境,要保持清醒的头脑,积极设法进行自救。
11、扑救地下火时,一定要摸清火场范围,并进行标注,以免误入火区。
12、扑火队员体力消耗极大,要适时休整,保持旺盛的体力。
六、火灾肇事者将受何种处罚:在防火期内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林区内随意用火的要罚款,因违法用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对单位主管领导要追究行政责任。
科技名词定义
中文名称:聚氯乙烯
英文名称:polyvinylchloride,PVC
定义:重复单元为的具有无规构型结构的聚合物。是一种通用型合成树脂。
根据添加增塑剂的不同,可分为硬质和软质聚氯乙烯两类。
pvc板聚氯乙烯(PVC)塑料是由氯乙烯单体经自由基聚合而成的聚合物,英文名称polyviny chloride, 简称PVC。
PVC塑料板
PVC可分为软PVC和硬PVC。
其中硬PVC大约占市场的2/3,软PVC占1/3。
PVC的本质是一种真空吸塑膜,用于各类面板的表层包装,所以又被称为装饰膜、附胶膜,应用于建材、包装、医药等诸多行业。
其中建材行业占的比重最大,为60%,其次是包装行业,还有其他若干小范围应用的行业。
怎么制作标语?宣传标语是如何制作出来的呢?相信没有从事广告制作相关行业的人都不是太清楚,下边我们就带大家详细了解一下标语的制作方法。
标语的制作方式主要有印刷和喷绘两种,一般来说,post/cat_10.html">标语制作都是采用喷绘写真制作,喷绘质量影响着标语制作的质量,喷绘质量不高,是由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喷绘设备
喷绘设备一般分为户内机跟户外机两种。户内机一般的打印宽幅在2米以下,户外机一般的打印宽幅在2米以上。这是一种比较笼统的划分方式。目前市场出现了质量两级分化现象,成本和竞争的压力导致某些品牌喷绘机质量良莠不齐,主要体现在喷绘机的性能不稳定或者配置上的偷工减料,这当然就会直接影响到设备的打印质量。
喷绘耗材
喷绘耗材分喷绘油墨和喷绘介质。只有喷绘布和喷绘墨水相匹配才能得到高质量的喷绘图画,这一点在弱溶剂墨水喷绘生产中尤为明显。喷绘介质分为外打灯、内打灯。品种有喷绘布,灯箱布,背胶胶片,胶片,灯片,相纸等等。由于涉及相关的介质种类繁多,效果与价格也各不一样。喷绘耗材的质量对于喷绘质量的影响广大广告同行们是有目共睹的。劣质耗材不但会影响到打印质量,严重时甚至会导致喷绘设备和喷头的损坏。
操作水平
操作技术水平,无论在前期的校色打印,还是在后期的驳接处理,都能影响到喷绘的最终效果。喷绘公司应该不断地对员工进行针对性的技术岗位培训,使喷绘工作更能满足客户的各种需求。一般来说,熟练的员工能在有限的色彩范围中,调出更丰富的色彩,追出更准确的色值。这无疑为我们创造更多色彩鲜艳、创意独特的户外广告,提供最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因此我们强调当打印质量出现问题的时候,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经验的重要性就直接体现出来了。
找到了决定喷绘质量的核心问题之后,对症下药,在各个环节进行解决,这样喷绘质量就有了基本的保障。
另有几点关于后期制作中的经验与大家交流一下:
后期制作是喷绘行业中不可缺少的工序,对整个工作的成败、质量的保证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一个快捷、精致的后期制作,不仅可使作品锦上添花,还可以为公司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和企业信誉。后期制作概念广泛,基本上所有设计制作工作之后的都属于后期制作。例如有:输出、剪裁、覆膜、裱板、拼接等等。
输出:图像设计制作完毕后的首项工作便是输出,在这个过程中,被输出的图像一定要合并所有层(layer),一般需存成.tif或.jpg格式,如果图像是在苹果计算机上制作的话,须有后缀。这个过程有几点需注意的问题:首先喷绘不同于印刷,喷绘的色彩要比印刷艳丽、好看得多。因此喷绘制图中一定要设成rgb模式,而非cmyk模式。喷绘图像的图面往往很大,一些在印刷品上不易察觉的瑕庇大放大输出后会变得很明显夸张,而这点又无法通过小样去发现,因此喷绘图像在制作完毕一定要放大到100%仔细检查一遍。对于文字很多的画面,更要仔细校对。因为喷绘输出中没有现成的色标,因此在色偏的把握上要凭经验,这才是打小样的目的所在。
覆膜:“覆膜”工作对人员的合作性要求很高,一个成功的覆膜工作是“进纸”“拉膜”和“摇滚”三者高度协调的产物。
具体操作如下:在保证画图宽度合适的情况下,膜的长度要适当加长一点(一般为20cm)。
首先是调节滚子的旋扭,到手感到完全没有阻力为止、微紧。将膜平展送入,保证在膜走动的过程中不产生侧偏,膜没有受挤压状。
然后,将膜拉起,在膜即将到头时,将滚子稳住,用力拉一下膜,保证端部平齐。此时,拉膜者下垂护膜同时“进纸”者可将画面进入(画面的一端应平齐),保证画面平展、两侧与膜平行,当准备就序,可让“摇滚”者缓缓摇动,看到没有问题之后即可匀速前进到头。这一过程中,进纸者要仔细检查画面上是否有头发之类的东西,尽量清去。
膜覆完后,即进入“剪裁”工作。
剪裁:画面输出完毕,机器将自动裁纸。对于画面大小与纸张相差较大需剪裁的,要量剪整齐。在我们裁膜时,也应用剪刀沿着标线走齐,因为会方便在覆膜中的上膜工作,且更能保证质量与成功率。
安全生产标语的口号,就是在喊着文明建设,就是人文素质提高的依靠着,安全标语可以无处不再的帮助人们意识到,个人的素质给社会带来的影响是如何,安全意识给自己带来的是什么样的财富。
安全是节约的美丽化身,事故就是召唤死神的歌曲。这句话非常贴切的形容了安全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轻者伤,重者死。这给一个家庭带来的悲痛是巨大的,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的是动摇不安的心理。现在有关政府,都在做好安全标语的发展,由小到大,从头做起,要把安全标语的功能用好,发展好。
现在安全标语的使用范围是越来越大,这是一种很好的现象,因为这样就意味这大家已经开始明白安全标语带来的好处和安全标语带来的有效功率。为什么这样说,举个例子告诉大家。在一个新建的施工现场,某楼下放标注的“此处是危楼,轻绕行”。简简单单几个字可以说无形中是挽回了不知情者的生命,另一个角度来说,让施工单位免于陷入麻烦的境地。
post/cat_2.html">安全标语如此重要,在企业、交通、校园、公共场所它都是一名坚守岗位的好标兵,保护着人民,服务着人民。严格要求生活的环境安全意识,就是最佳的守护安全保障。大家要把安全标语的好处继续发扬光大,好好运用!
安全生产月就要到啦,学学安全生产法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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